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省虚拟电厂建设、运营和管理,加快培育新型电力市场主体,充分挖掘分布式电源、可调节负荷、储能等分散式电力资源潜力,提升电力系统调节能力,促进新能源消纳,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完善电力市场体系,推动电力行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虚拟电厂相关业务的主体、活动及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虚拟电厂,是指基于电力系统架构,运用现代信息通信、系统集成控制、大数据分析等技术,聚合分布式电源(含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等)、可调节负荷(含工业可中断负荷、商业柔性负荷、居民可调节负荷等)、储能(含新型储能、用户侧储能等)、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等各类分散式电力资源,实现资源协调优化控制,作为新型经营主体协同参与电力系统运行优化、电力市场交易和电力保供的资源聚合运营模式。
第四条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负责虚拟电厂发展规划、政策制定、市场准入退出统筹管理,牵头协调虚拟电厂相关工作;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指导工业领域可调节负荷资源参与虚拟电厂建设运营,协同推进工业企业虚拟电厂应用;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负责虚拟电厂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电力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辽宁省电力公司负责虚拟电厂接入电网的技术支持、调度管理,提供电力数据传输、计量等配套服务,配合做好虚拟电厂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虚拟电厂发展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安全优先、高效协同、规范有序”的原则,坚持技术创新与模式创新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兼顾社会效益与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虚拟电厂与电力系统深度融合。
第二章 虚拟电厂运营商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虚拟电厂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是指依法设立,具备相应技术、资金、管理能力,开展虚拟电厂资源聚合、运营管理、调度控制,参与电力系统运行和电力市场交易的经营主体。运营商与其建设运营的虚拟电厂实行一体化管理,承担相应安全责任和市场责任。
第七条 运营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含电力相关业务或新能源技术服务、电力市场服务等相关内容,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具备与虚拟电厂运营相适应的技术能力,拥有专业的技术研发、系统运维、调度管理团队,具备虚拟电厂资源聚合、实时监控、协调控制、数据采集分析等核心技术,所建设的虚拟电厂运营平台符合国家及本省相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
(三)具备电力、电量数据分时计量、采集、传输和存储能力,数据准确性、可靠性满足电力调度、市场交易和结算要求,建立完善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用户数据和电力系统数据安全;
(四)具备对聚合资源的调节控制能力,能够根据电力调度指令、市场交易结果,实现对聚合资源的快速响应、精准调节,调节响应时间、调节精度符合相关标准;
(五)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能够承担虚拟电厂平台建设、资源聚合、运营维护等相关成本,具备履约能力,按规定缴纳相关保证金;
(六)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运营商实行注册管理,按以下程序办理注册:
(一)申请:运营商向省发改委提交注册申请,提交营业执照、技术能力证明、平台建设方案、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资金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审核:省发改委牵头,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省电力公司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审核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公示:审核通过的,在省发改委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四)备案:公示无异议的,由省发改委完成备案,向运营商出具备案证明,同时将备案信息抄送相关部门和单位;审核不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运营商备案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运营商应当向省发改委申请延续备案。未按规定申请延续或延续审核不通过的,备案自动失效,不得继续开展虚拟电厂运营业务。
第十条 运营商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核心技术团队、运营平台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发改委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运营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改委撤销其备案,收回备案证明,并向社会公示: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备案,或在备案过程中存在欺诈、隐瞒等行为的;
(二)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运营条件,且在限期内未整改到位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调度指令、市场交易义务,情节严重的;
(四)发生重大电力安全事故、数据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国家及本省电力市场规则、电力安全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虚拟电厂资源聚合管理
第十二条 虚拟电厂聚合的资源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相关技术标准、安全规范,具备可调节、可计量、可监控、可追溯的特点,具体包括以下类别:
(一)分布式电源类:包括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小型水电、生物质能发电等接入配电网的分布式发电设施;
(二)可调节负荷类:包括工业企业可中断负荷、可调节生产负荷,商业建筑空调、照明、电梯等柔性负荷,居民用户可调节用电负荷,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可调节负荷等;
(三)储能类:包括新型储能电站、用户侧储能、分布式储能等具备充放电调节能力的储能设施;
(四)其他可参与电力系统调节的分散式电力资源。
第十三条 运营商聚合资源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与资源所有者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资源调节范围、调节响应要求、收益分配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保障资源所有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虚拟电厂聚合资源应当满足以下技术要求:
(一)聚合资源应当接入运营商虚拟电厂运营平台,实现数据实时采集、传输和监控,数据采集频率不低于15分钟/次,关键调节参数采集频率不低于1分钟/次;
(二)可调节负荷资源应当具备快速响应能力,工业可调节负荷响应时间不超过15分钟,商业、居民可调节负荷响应时间不超过30分钟,调节精度符合相关标准;
(三)储能资源应当具备充放电调节能力,最大充放电功率、调节容量、持续充放电时间等参数符合相关规定,其中,聚合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分布式电源和公共储能设备形成的发电类聚合资源,或聚合66千伏及以下用户形成的负荷类聚合资源,原则上最大充放电功率不小于6MW、最大调节容量不小于12MWh,持续充放电时间不小于2小时;
(四)分布式电源类资源应当具备并网运行条件,符合电网接入相关标准,具备功率调节能力;
(五)所有聚合资源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装置,实现电力、电量精准计量,计量数据可作为电力调度、市场交易和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运营商应当建立聚合资源档案,详细记录资源类型、数量、技术参数、接入位置、合作期限、调节能力等信息,档案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定期更新并报送省发改委、省电力公司备案。
第十六条 运营商应当对聚合资源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测试,确保资源正常运行、调节能力达标。对不符合要求的资源,应当及时通知资源所有者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应当终止合作并从虚拟电厂中剔除。
第四章 虚拟电厂运营与调度管理
第十七条 运营商应当建设虚拟电厂运营平台,平台应当具备资源聚合、实时监控、协调控制、调度响应、数据统计分析、市场交易对接、收益结算等功能,符合国家及本省相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与省电力公司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电力交易平台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第十八条 虚拟电厂运营平台应当具备数据安全防护能力,采用加密传输、权限管理、安全审计等技术措施,保障电力数据、用户信息安全,防止数据泄露、篡改、滥用,符合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虚拟电厂应当接受省电力公司的统一调度管理,严格执行电力调度指令,配合开展电力系统调峰、调频、备用、应急响应等工作,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条 运营商应当建立完善的调度响应机制,根据电力调度指令、电力市场交易结果,制定资源调节方案,精准控制聚合资源的出力或负荷,确保调节响应及时、准确、到位。调节完成后,应当及时将执行结果反馈给省电力公司。
第二十一条 运营商应当对虚拟电厂运行数据进行实时监测、记录和分析,定期向省发改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省电力公司报送运行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资源聚合情况、运行状态、调节执行情况、市场参与情况、数据安全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虚拟电厂参与电力系统应急响应时,运营商应当按照调度指令,优先保障电力保供需求,合理调节聚合资源,配合做好电力应急处置工作。应急响应结束后,应当及时总结应急处置情况,报送相关部门。
第五章 虚拟电厂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管理
第二十三条 虚拟电厂作为新型市场主体,在完成备案、具备相应条件后,可按规定参与辽宁省电力中长期市场、电力现货市场、辅助服务市场等各类电力市场交易。
第二十四条 虚拟电厂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应当遵守辽宁省电力市场相关规则,按规定办理市场注册手续,提交相关材料,履行市场主体义务。
第二十五条 虚拟电厂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交易,可根据聚合资源调节能力,与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等市场主体签订中长期电力交易合同,明确交易电量、电价、交易期限、履约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虚拟电厂参与电力现货市场交易,市场初期可采取“报量不报价”的方式优先出清,逐步过渡到“报量报价”参与交易。运营商应当根据电力市场价格信号、聚合资源调节能力,合理申报交易电量和价格,优化资源配置,提升收益水平。
第二十七条 虚拟电厂可参与电力辅助服务市场交易,提供调峰、调频、备用等辅助服务,按规定获取辅助服务补偿。辅助服务的申报、考核、补偿等按辽宁省电力辅助服务市场相关规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虚拟电厂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收益,应当按照与资源所有者签订的合作协议,合理分配给资源所有者,收益分配情况应当公开透明,接受资源所有者和相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运营商应当建立市场交易台账,详细记录交易信息、结算数据、收益分配等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省发改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虚拟电厂建设、运营、市场交易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联合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省电力公司应当加强对虚拟电厂接入电网的技术监督和调度管理,做好电网运行协调,保障虚拟电厂与电网协同运行,及时提供电力数据、调度指令等相关服务,配合开展虚拟电厂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建立虚拟电厂信用评价体系,由省发改委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运营商的运营能力、履约情况、安全管理、数据质量等进行信用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运营商备案、市场参与、政策支持的重要依据。对信用评价良好的运营商,给予政策倾斜;对信用评价较差的运营商,进行约谈、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虚拟电厂技术创新,推动虚拟电厂运营平台优化升级,提升资源聚合效率、调节响应能力和数据安全水平。对在虚拟电厂技术研发、模式创新、示范应用等方面取得突出成效的主体,给予政策支持和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加强虚拟电厂相关标准体系建设,省发改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制定完善虚拟电厂技术标准、运营规范、计量标准、数据接口标准等,推动虚拟电厂规范化、标准化发展。
第三十五条 加强宣传引导,普及虚拟电厂相关知识,提升社会各界对虚拟电厂的认知度和接受度,鼓励各类分散式电力资源参与虚拟电厂建设运营,营造良好发展氛围。
第三十六条 运营商、资源所有者等相关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限为3年。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虚拟电厂相关业务的主体,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